深環〔2000〕101號
2008年11月19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環境保護工程建設的管理,充分發揮環境投資效益,根據《深圳經濟特區環境保護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進行下列環境保護工程建設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均應委托具有資格的環保谘詢機構對工程技術方案進行評估:
(一)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審查批複要求配套建設的汙染防治設施;
(二)設立自備發電機等產生噪聲和其他汙染的配套汙染防治設施;
(三)汙染源治理專項基金貸款的環境保護項目;
(四)市環境保護局下達的限期治理項目;
(五)市環境保護局環境保護行政處罰決定要求建設的汙染防治設施;
(六)市環境保護局批準的環境保護示範工程、城市環境綜合治理工程。
第三條 技術方案評估的具體內容由建設單位與環保谘詢單位雙方協商確定,但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采用的汙染防治技術和工藝;
(二)工程的汙染防治能力;
(三)選擇的設計參數;
(四)場地、資金等工程保障條件。
第四條 對技術、工藝合理,設計能滿足汙染防治要求,資金、場地條件有保障的,環保谘詢單位應通過評估,並提出評估意見書。對設計能力不足或資金、場地無條件無保障的,不予通過評估。但對技術、工藝不合理的,應提出改進、完善意見。
第五條 環保谘詢單位應在10日內提出評估意見書。環境保護治理工程規模較大和工藝較複雜、需組織專家會審的,經市環境保護局同意,時限可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30日。
第六條 建設單位對環境保護工程技術方案評估結論持異議的,可申請市環境保護局進行技術裁決。
第七條 建設單位不得擅自更改已備案的環境保護治理工程技術方案。因特殊情況確需更改的,必須重新評估後報市環境保護局備案。
第八條 因環境保護工程技術方案評估結論錯誤,導致環境保護工程達不到設計能力和效果的,由評估單位按委托合同承擔責任。
第九條 各區環境保護局確定的環境保護工程技術方案評估單位或機構,應取得市環境保護局的技術資格認證後方可從事評估業務。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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