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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汙染防治設施管理辦法

發布時間:2013-08-13點擊數:4126

深環〔2000〕100號


2000年8月28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汙我市汙染防治設施的管理,提高設施的運行效率,保護和改善環境,根據環保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下列汙染防治設施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一)廢水、廢氣、固體廢物、粉塵、惡臭、放射性物質以及噪聲、振動、電磁輻射和其它汙染的防治設施;

  (二)汙染物排放計量儀器和監測采樣裝置;

  (三)防治汙染的各類監控和監測設施;

  (四)各類環境保護標誌。

  第三條 排放汙染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不能通過管理措施和綜合利用消除汙染的,均應采取工程措施建設汙染防治設施治理汙染,汙染排放必須符合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四條 持《汙染物排放許可證》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都應當按國家要求建設規範的排放口,並報環境保護部門驗收。

  排放廢水的,應按國家《汙染源監測技術規範》設置規範的采樣口,並安裝汙水計量裝置。對排汙量大的印染、食品飲料企業、電子線路板、電鍍、製革等重汙染行業或處於特殊地理位置的排汙單位實施安裝汙染治理設施運轉監控裝置和汙染物在線監測裝置。

  排放廢氣的,應按國家《汙染源監測技術規範》要求設置廢氣的監測采樣口和有關裝置。被列為重點監管的燃煤、燃重油廢氣排放單位,應安裝SO2在線監測裝置。排放汙染物單位應對所排放的汙染物進行監測和計量,並定期向環境保護部門申報登記汙染物排放情況。

  第五條 廢水采樣口、廢氣采樣口及有關監測、計量、監控裝置的設置,須報環境保護部門批準。

  第六條 汙水計量裝置、汙染治理設施運轉監控裝置和汙染物在線監測裝置應選用經國家環保總局鑒定合格的產品,安裝竣工後應報環境保護部門驗收並加封。

  第七條 規範化排放口的相關設施(計量、標誌牌等)屬汙染治理設施的組成部分,排汙單位應將其納入本單位設施管理範圍,並確定機構和人員具體負責運行和管理。

  第八條 汙染防治設施管理應納入排汙單位生產經營管理的內容,並建立運行記錄製度,對汙染物處理效果定期檢測,按月向環境保護部門的環境監理機構報告運行情況。

  排汙單位應按環境保護部門要求記錄汙染物排放量、設施運轉情況、汙染物監測數據。配備了流量計打印裝置的,應每日打印一次數據。

  第九條 經環境監理機構核準的汙染物排放濃度和數量,作為環境監督管理和征收排汙費的依據。安裝了汙染物在線監測裝置的排汙單位,其監測裝置經考核驗收後監測數據有效。

  第十條 汙染防治設施應按下列要求使用和管理:

  (一)確定專職或兼職管理機構和操作人員;

  (二)建立健全崗位責任製,製定操作規程;

  (三)將汙染防治設施納入固定資產管理,按規定提取大修和設備折舊費,落實維修、更新、改造資金;

  (四)處理後排放的汙染物符合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十一條 對經環境保護部門驗收加封的汙水流量計和采樣監測、監控設施,不得擅自移動、拆封、更改、拆除或閑置。已建成投入使用的汙染防治設施,不得擅自更改、拆除或閑置。

  環境保護設施運行記錄和排汙情況應如實報告,不得弄虛作假。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確需更改、拆除或閑置汙染防治設施的,必須提前向環境保護部門申請:

  (一)因產品、工藝改變,排放汙染物種類發生變化,汙染防治設施不再適用的;

  (二)排放汙染的設施易地改造、搬遷,配套的汙染防治設施需拆除、遷移或停止使用的;

  (三)汙染物納入其它處理係統的;

  (四)因停產15日以上需同時停止使用汙染防治設施的;

  (五)汙染防治設施需更新、改造、更換和擴容的。

  第十三條 申請人在申請更改、拆除或閑置汙染防治設施時,應同時提交下列材料:

  (一)汙染防治設施的基本情況和運行情況;

  (二)申請的理由;

  (三)更改、拆除或閑置汙染防治設施後排放汙染物達標的保證或補救措施;

  (四)汙染防治設施重新安裝、使用的時間。

  第十四條 環境保護部門對不屬自己管轄的申請,應移送有管轄權的環境保護部門處理。注

  第十五條 環境保護部門對第五條的有關申請,應在受理後7日內批複。對第十二條暫時停用汙染防治設施的申請,應在受理後7日內批複。對拆除、停止使用汙染防治設施的申請,應在受理後15日批複。逾期不批複的,視為同意。

  受理和批複決定應以書麵形式送達申請人。

  第十六條 汙水流量計的更換、維修,應委托環境保護部門認可的環境保護工程服務機構進行,並按第五條的規定報環境保護部門驗收加封。

  第十七條 經環境保護部門批準更改、拆除或閑置環境保護設施的,並不免除承擔防治汙染、繳納排汙費及其他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 汙染防治設施發生故障或事故,致使汙染物排放超標的,應采取措施,減少或停止汙染物排放。

  汙染防治設施因事故停止使用的,應在停止使用後2小時內向環境保護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十九條 對各級政府及環境保護部門設立的環境保護標誌、環境監測監控設施,不得擅自更改、破壞。

  第二十條 環境監理機構負責汙染防治設施運行、使用的現場監督檢查,環境監測機構應加強對汙染防治設施的運行效果的監測。

  被檢查、監測者應如實反映情況,並為檢查、監測提供便利條件。檢查者應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和業務秘密。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由環境保護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追究當事人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行。

  注 此條原文為:第十四條 環境保護部門對本辦法規定的各種申請和報告,受理期限為3個工作日。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或不完備的申請,發還申請人,限期補正。不計入受理期限。

  環境保護部門對不屬自己管轄的申請,應移送有管轄權的環境保護部門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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