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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經濟特區循環經濟促進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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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十八號


《深圳經濟特區循環經濟促進條例》經深圳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於2006年3月14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2006年3月22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循環經濟發展,建設資源節約型和環境友好型城市,實現經濟、社會和環境的全麵協調可持續發展,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發展循環經濟應當以科學發展觀為指導,以減量化、再利用、資源化為原則,在技術和經濟許可的範圍內,最大限度降低資源消耗、減少廢棄物的產生,實現資源高效利用和循環利用。

  第三條 發展循環經濟實行統籌規劃、突出重點、示範推廣、分步實施的方針。

  第四條 促進循環經濟發展的政策、措施應當體現政府、企業、其他組織和公眾公平合理分擔責任的原則。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區政府)應當明確各部門促進循環經濟發展的職責和權限,並指定相關部門組織、協調各部門的工作。

  第六條 市、區政府應當將各部門促進循環經濟發展的工作作為績效考核的重要內容,並建立相應的行政責任追究機製。考核情況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 行業協會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配合實施發展循環經濟的政策和措施。

  行業協會應當為本行業企業提供發展循環經濟的信息和技術服務,組織本行業企業開展資源節約和廢棄物回收利用,並可以根據循環經濟發展政策和措施製定本行業發展循環經濟的行規、行約和技術規範。

  第八條 市、區政府應當按照發展循環經濟的要求,加強與周邊地區的交流與合作。


第二章 規劃與計劃

  第九條 市政府應當編製循環經濟發展的中長期規劃。規劃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發展循環經濟的指導思想、主要目標和指標;

(二)發展循環經濟的重點行業和領域;

(三)促進循環經濟發展的政策和措施;

(四)促進循環經濟發展的其他重要事項。

  第十條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年度計劃的編製應當體現發展循環經濟的要求,並將發展循環經濟的目標和指標、政策、措施等作為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計劃的組成部分。

  第十一條 市、區政府在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執行情況時,應當包括發展循環經濟的內容。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以要求同級政府專項報告發展循環經濟目標和指標、政策、措施等的執行情況。

  第十二條 市政府應當逐步建立循環經濟發展評價指標體係,完善相關統計和核算製度。

  循環經濟發展評價指標體係應當真實反映循環經濟發展狀況,並作為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計劃指標體係的組成部分。

第十三條 市政府應當根據經批準的循環經濟發展中長期規劃,製定節約能源、節約用水、節約用材、節約用地以及廢棄物回收、處理、再利用等專項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 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環境保護規劃以及其他經濟和社會發展方麵的專項規劃的編製、調整,應當體現發展循環經濟的要求,並與循環經濟發展規劃相協調。


第三章 資源節約與循環利用

第十五條 鼓勵節約能源、節約用水、節約用材、節約用地和資源綜合利用,提高資源利用效率。

  鼓勵開發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十六條 新建、擴建、改建項目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編製節約能源、節約用水、節約用材、節約用地等資源節約和循環使用情況評估報告。有關部門對項目進行審查時,應當對該評估報告進行審查。

  第十七條 政府投資項目應當在技術和經濟許可的範圍內,優先采用符合循環經濟要求的設計方案、工藝、材料和技術設備。

  第十八條 嚴格限製建設資源利用率低、汙染物產生量大的項目,禁止建設高消耗、高排放、高汙染的項目。對已建成的高消耗、高排放、高汙染項目,市、區政府可以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國家產業政策要求其改造。具體辦法由市政府製定。

  第十九條 大力發展節能省地型住宅,積極推進住宅產業現代化。

  第二十條 水資源應當得到充分利用。實行循環用水和一水多用,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

  鼓勵和扶持中水回用。

  第二十一條 實行落後生產技術、工藝、設備和產品的強製淘汰製度。

  強製淘汰目錄由市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特區實際編製,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二條 原材料應當得到充分利用。產品應當盡可能長期使用,以減少廢棄物的產生。

第二十三條 產品和包裝物的設計,應當提高原材料的利用效率,優先使用可再利用和可再生利用的材料,抑製產品和包裝物變成廢棄物,抑製產品的過度包裝。

  涉及原材料利用率的相關技術規範由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行業協會製定。

  第二十四條 限製一次性使用產品的生產和銷售。市政府應當編製禁止生產和銷售的一次性使用產品目錄,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五條 廢棄物應當盡可能被循環利用。

在技術和經濟許可的範圍內,廢棄物可以再利用或者再生利用的,應當再利用或者再生利用;不能再利用或者再生利用但可以進行熱回收的,應當進行熱回收;不能再利用、再生利用或者熱回收的,應當依照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要求進行妥善處理。

  市政府應當分別編製可再利用和再生利用的廢棄物目錄,並向社會公布。

  廢棄物的再利用和再生利用應當安全、可靠,不得造成新的環境汙染。

  第二十六條 企業在生產經營過程中應當推行清潔生產,減少廢棄物的產生;對生產、經營過程中產生的廢棄物、餘熱等應當自行回收利用或者轉讓給有回收利用條件的其他單位和個人利用;對不能循環利用的廢棄物應當進行妥善處理。

  實行清潔生產審核製度。具體辦法由市政府製定。

  第二十七條 市政府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編製強製回收的產品目錄。對於列入目錄的產品和包裝物,其生產者應當按要求予以回收,並建立相應的回收製度;未建立相應回收製度的,不得在特區內銷售。

  產品的銷售者應當按照前款的規定,協助生產者進行回收。

  第二十八條鼓勵投資興辦回收企業,鼓勵行業協會組織本行業企業開展產品廢棄物的回收;必要時,市、區政府可以設立專業回收機構。

  公眾應當協助回收廢棄物,按照要求對廢棄物進行分類,並放置於回收設施或者場所。

  第二十九條 實行生活垃圾回收處理收費製度。其資金應當專項用於生活垃圾的收集和處理。具體辦法由市政府製定。

第三十條 廢棄物處理實行專業化經營。廢棄物處理單位應當具備相應資質。廢棄物處理不得造成新的環境汙染。

  第三十一條 生產者對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廢棄物,可以再利用和再生利用而沒有利用且達到一定數量的,政府有關部門可以責令其利用,或者由其承擔再利用和再生利用所產生的費用。

  第三十二條 生產者應當在產品或者包裝物的顯著位置標明產品及其包裝物被最終使用後進行再利用或者處置的方法及其他必要信息。


第四章 支持與鼓勵

  第三十三條 倡導政府與企業之間平等合作,共同促進循環經濟的發展。鼓勵企業與政府通過簽訂協議的方式,商定發展循環經濟的措施、目標和實施計劃等內容。

  第三十四條 市、區政府應當建立發展循環經濟的信息係統和技術谘詢服務體係,向社會提供相關的信息和服務。

  第三十五條 市、區政府應當加強技術開發和創新體係建設,推動循環經濟技術創新和技術進步。鼓勵和扶持循環經濟技術研究和產品開發,采用資源節約和循環利用的新工藝、新技術生產循環產品。

  采用前款新工藝、新技術的企業和生產循環產品的企業,可以享受高新技術企業的優惠政策。具體辦法由市政府製定。

第三十六條 實行促進循環經濟發展的財政補貼製度。市、區政府每年應當安排一定數額的資金用於促進循環經濟的發展。

  對下列單位和個人可以給予適當的財政補貼:

  (一)從事有關循環經濟技術研究、開發的科研機構、企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個人;

  (二)采用前項研發的新技術生產有關符合循環經濟要求的產品的企業;

  (三)采用其他符合循環經濟要求的新技術、新工藝的企業和其他組織。

  財政補貼的具體辦法由市政府製定。

  第三十七條 政府科技研發資金、技術改造資金等專項資金應當優先安排循環經濟技術研究和產品開發以及促進循環經濟發展的其他項目。

政府投資及控股的基金和擔保機構,應當優先為循環經濟技術研究和產品開發以及促進循環經濟發展的其他項目提供融資擔保和其他資金支持。

  第三十八條 市、區政府應當根據廢棄物回收、處理、再利用規劃,製定鼓勵廢棄物回收產業發展的優惠政策和其他扶持措施,完善再生資源回收利用體係。

  市、區政府應當建設廢棄物回收公共設施,宣傳廢棄物回收、再利用知識和辦法,推廣廢棄物回收、再利用經驗。

  第三十九條 市、區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鼓勵消費者購買、使用符合循環經濟要求的產品,倡導環境友好型消費方式。

  消費者組織應當定期向消費者推薦符合循環經濟要求的產品。

  第四十條 對於在發展循環經濟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政府部門、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應當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四十一條 政府采購應當優先購買有利於節約能源、節約用水、節約用材和循環利用等符合循環經濟要求的產品和服務,其中購買循環產品應當達到規定比例。

  政府采購應當優先購買循環經濟示範企業和受表彰企業的產品和服務。


第五章 示範與推廣

  第四十二條 市、區政府應當按照發展循環經濟的要求,結合特區發展循環經濟的重點行業和重點領域,加強示範企業、示範園區和示範社區的建設。

  第四十三條示範企業應當全麵推行清潔生產,建立符合循環經濟要求的設計、生產、經營體係。

  第四十四條 示範園區應當根據生態環境的要求建設成為生態工業園區。新建和建設中的產業集聚基地、開發區,應當按照發展循環經濟的要求進行整體規劃或者調整規劃。

  已建成的開發區、工業區應當按照發展循環經濟的要求進行產業結構調整和功能改造。

  第四十五條 示範社區應當以建設節約型社區為目標,重點開展節約能源、節約用水、廢棄物分類回收、倡導環境友好型消費方式等工作。

  新建社區應當按照發展循環經濟的要求進行規劃設計。

  第四十六條 市、區政府應當及時總結示範企業、示範園區、示範社區的試點情況,製定和完善相應的政策、措施,逐步推廣。

  對於發展循環經濟的重要製度、標準和措施,必要時,市政府可以決定強製推廣。


第六章 宣傳教育

  第四十七條 市、區政府應當製定循環經濟宣傳教育計劃,完善宣傳教育網絡,創新宣傳教育方式,有計劃、多層次地開展循環經濟宣傳教育。

  第四十八條 市、區政府應當組織對重點行業中企業、事業單位負責人的循環經濟知識培訓。市、區人事部門應當將循環經濟知識作為國家公務員培訓的重要內容。

  企業和其他組織應當根據本行業的實際情況對員工進行循環經濟知識教育培訓。

  第四十九條 中小學校、大專院校和各類專業培訓機構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對學生、學員開展循環經濟知識教育。

  第五十條 鼓勵社區開展形式多樣的循環經濟宣傳活動,普及循環經濟知識。

  第五十一條 報紙、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應當加強循環經濟知識宣傳。報紙、廣播電台、電視台應當在重要版麵或者黃金時段刊登或者播放一定時間的循環經濟公益廣告。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三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廢棄物,是指在生產、生活和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喪失其原有利用價值,或者雖未喪失其利用價值但被拋棄或者放棄的物品、物質,但放射性物質以及受其汙染的物質除外。

  (二)循環利用,是指再利用、再生利用和熱回收。

  (三)循環產品,是指按照循環經濟的原則設計生產的,資源利用率高、能源消耗低,能夠再利用或者再生利用的產品,以及通過廢棄物再利用或者再生利用而生產的產品。

  第五十四條 市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製定實施辦法。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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