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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廢物出口核準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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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第47號


《危險廢物出口核準管理辦法》已於2007年12月25日經國家環境保護總局2007年第四次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局長周生賢
2008年1月25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危險廢物出口管理,防止環境汙染,根據《控製危險廢物越境轉移及其處置巴塞爾公約》(以下簡稱《巴塞爾公約》)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產生的危險廢物應當盡量在境內進行無害化處置,減少出口量,降低危險廢物出口轉移的環境風險。

  禁止向《巴塞爾公約》非締約方出口危險廢物。

  第三條 產生、收集、貯存、處置、利用危險廢物的單位,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巴塞爾公約》締約方出口危險廢物,必須取得危險廢物出口核準。

  本辦法所稱危險廢物,是指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鑒別標準和鑒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固體廢物。

  《巴塞爾公約》規定的“危險廢物”和“其他廢物”,以及進口締約方或者過境締約方立法確定的“危險廢物”,其出口核準管理也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核準危險廢物出口申請,並進行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本辦法的規定,對本行政區域內危險廢物出口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章 出口申請與核準

  第五條 申請出口危險廢物,應當向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越境轉移通知書(中、英文)。

  (三)出口者與進口國(地區)的處置者或者利用者簽訂的書麵協議。

  (四)危險廢物的基本情況數據表、物質安全技術說明書(MSDS)或者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CSDS)。

  (五)危險廢物產生情況的說明文件,主要包括危險廢物的產生過程、地點、工藝和設備的說明。

  (六)危險廢物在進口國(地區)處置或者利用情況的說明文件,主要包括危險廢物處置或者利用設施的地點、類型、處理能力以及處置或者利用中產生的廢水、廢氣、廢渣的處理方法等。

  (七)處置者或者利用者在進口國(地區)獲得的有關危險廢物處置或者利用的授權或者許可的有效憑證。

  (八)危險廢物運輸突發環境汙染事件應急預案。

  (九)危險廢物運輸的路線說明文件,主要包括境內運輸路線(包括途經的省、市、縣)、離境地點、過境國(地區)過境地點、進口國(地區)入境地點以及進口國(地區)和過境國(地區)主管部門的聯係方式及通訊地址等。

  (十)出口者的書麵承諾文件或者有效的保險文件。出具書麵承諾文件的,應當承諾在因故未完成出口活動或者由於意外事故引發環境汙染時,承擔危險廢物退運、處置、汙染消除和損失賠償等有關費用。

  (十一)出口者的營業執照。出口者為危險廢物收集者、貯存者、處置者或者利用者的,還需提交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十二)危險廢物國內運輸單位危險貨物運輸資質證書及承運合同。

  前款所列申請材料的複印件應當加蓋申請單位印章。

  第六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

  (二)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單位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第七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初步核準出口決定:

  (一)進口國(地區)的利用者需要將該危險廢物作為再循環或者回收工業的原材料,且有相應的技術能力、必要設施、設備和場所,能以環境無害化方式利用該危險廢物;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沒有以環境無害化方式處置該危險廢物所需的足夠的技術能力和必要的設施、設備或者適當的處置場所,且進口國(地區)的處置者有相應的技術能力、必要設施、設備和場所,並能以環境無害化方式處置該危險廢物。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不符合前款所列條件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不予核準出口決定,並書麵通知申請單位。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受理的申請進行書麵審查。需要現場核查的,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核查。

  第八條 對已作出初步核準決定的危險廢物出口申請,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進口國(地區)和過境國(地區)主管部門發出書麵征求意見的函,並自收到同意進口和同意過境的書麵意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核準出口決定。

  對進口國(地區)主管部門或者過境國(地區)主管部門不同意危險廢物出口或者過境的,不予核準出口申請,並書麵通知申請單位。

  第九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作出核準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申請單位簽發危險廢物出口核準通知單。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危險廢物出口者提供的境內運輸路線說明文件,將核準結果通知危險廢物所在地和境內運輸途經地區的省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省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核準結果通知本行政區域內有關設區的市級和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重新提出申請:

  (一)改變或者增加出口危險廢物類別或者數量的;

  (二)改變出口者、進口國(地區)的處置者或者利用者的;

  (三)改變進口國(地區)、過境國(地區)的;

  (四)改變出口目的的;

  (五)改變出口時限的。

  第十一條 危險廢物出口核準通知單的有效期限不超過1年。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 危險廢物出口者應當對每一批出口的危險廢物,填寫《危險廢物越境轉移—轉移單據》,一式二份。

  轉移單據應當隨出口的危險廢物從轉移起點直至處置或者利用地點,並由危險廢物出口者、承運人和進口國(地區)的進口者、處置者或者利用者及有關國家(地區)海關部門填寫相關信息。

  危險廢物出口者應當將信息填寫完整的轉移單據,一份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一份自留存檔。

  危險廢物出口者應當妥善保存自留存檔的轉移單據,不得擅自損毀。轉移單據的保存期應不少於5年。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要求延長轉移單據保存期限的,有關單位應當按照要求延長轉移單據的保存期限。

  第十三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權檢查轉移單據的運行情況,也可以委托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檢查轉移單據的運行情況。被檢查單位應當接受檢查,如實彙報情況。

  第十四條 在危險廢物運輸開始10個工作日之前,危險廢物出口者應當填寫《運輸前信息報告單》,並將其連同填寫的轉移單據複印件,一並報送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並抄送危險廢物移出地和境內運輸途經地區的省級、設區的市級和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五條 自危險廢物離境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危險廢物出口者應當填寫《離境信息報告單》,並將其連同危險廢物出口者和相關承運人填寫的轉移單據複印件和危險廢物出口報關單複印件,報送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六條 自危險廢物進口者接收危險廢物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危險廢物出口者應當填寫《抵達進口國(地區)信息報告單》,並將其連同危險廢物出口者、相關承運人、危險廢物進口者及過境國(地區)海關、進口國(地區)海關填寫完畢的轉移單據複印件,一並報送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七條 自危險廢物處置或者利用完畢之日起40個工作日內,危險廢物出口者應當填寫《處置或者利用完畢信息報告單》,並將其連同危險廢物出口者、相關承運人、危險廢物進口者、進口國(地區)的危險廢物處置者或者利用者及過境國(地區)海關、進口國(地區)海關填寫完畢的轉移單據原件,一並報送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八條 自危險廢物出口核準通知單有效期屆滿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危險廢物出口者應當填寫《危險廢物出口總結信息報告單》,並報送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九條 危險廢物出口者應當將按照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和第十八條的規定向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的有關材料,同時抄送危險廢物移出地省級、設區的市級和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條 禁止偽造、變造或者買賣危險廢物出口核準通知單。


第四章 罰 則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無危險廢物出口核準通知單或者不按照危險廢物出口核準通知單出口危險廢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不按照危險廢物出口核準通知單出口危險廢物,情節嚴重的,還可以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撤銷危險廢物出口核準通知單。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申請危險廢物出口核準的單位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予受理其申請或者不予核準其申請,給予警告,並記載其不良記錄。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罰款:

  (一)未按規定填寫轉移單據的;

  (二)未按規定運行轉移單據的;

  (三)未按規定的存檔期限保管轉移單據的;

  (四)拒絕接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轉移單據執行情況進行檢查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行為的,處3萬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四)項行為的,依據《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第七十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行為,情節嚴重的,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撤銷危險廢物出口核準通知單。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將有關信息報送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未抄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3萬元以下罰款,並記載危險廢物出口者的不良記錄。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偽造、變造或者買賣危險廢物出口核準通知單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進行處罰。

  第二十六條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危險廢物出口核準通知單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撤銷危險廢物出口核準通知單,並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危險廢物出口未能按照書麵協議的規定完成時,如果在進口國通知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巴塞爾公約》秘書處之後90日內或者在有關國家同意的另一期限內不能作出環境上無害的處置替代安排,出口者應當負責將廢物退運回國,並承擔該廢物的運輸與處置或者利用等相關費用。

  第二十八條 負責危險廢物出口核準管理工作的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地區向其他《巴塞爾公約》締約方出口危險廢物的核準,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相關附件:
JL第47號附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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